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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林孟皇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建州

劉芮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第1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一審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劉芮楨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依告訴人顏秀桃請求而提起上訴,其後顏秀桃具狀表示有所誤認而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二審公訴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8條規定,檢察官撤回上訴已生撤回的效力;而被告簡建州、劉芮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或表明:原審量刑太重,請給予從輕量刑;或供稱:我坦承犯行,且有跟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是以,簡建州、劉芮楨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

一、犯罪事實:簡建州、劉芮楨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暱稱為「小張」、「彭振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應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111年1月、3月間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簡建州擔任面試官工作,由劉芮楨擔任收水工作,先由簡建州於111年3月13日某時,在麥當勞臺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內面試不知情的吳雅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該詐欺集團,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的詐術,以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雅霖所申辦的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雅霖依指示提領而出後轉交予劉芮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的關聯性。

二、所犯罪名:簡建州、劉芮楨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的洗錢罪。簡建州、劉芮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行,與同案被告劉晟揚、李銘發(追加起訴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小張」、「彭振華」、「淘寶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簡建州、劉芮楨就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簡建州、劉芮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簡建州、劉芮楨均是因應徵工作,而冒險為詐欺集團從事面試車手、收送水工作,行為確屬不當,但簡建州、劉芮楨是參與較末端的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且簡建州、劉芮楨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的態度,如逕就他們本案犯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最低本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2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簡建州、劉芮楨的素行,2人因經濟拮据求職,而冒險為詐欺集團擔任面試官、收送水等工作,且依照該集團的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的信賴,作為施詐取財的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的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但兼衡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的態度,且分別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2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的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的金額,及考量2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簡建州自陳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與家人同住的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劉芮楨自陳為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作業員,與家人同住的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建議的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簡建州、劉芮楨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資為懲儆。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對簡建州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簡建州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簡建州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簡建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已經在法律賦予的權限範圍內,量處法定最低度的有期徒刑6月,本院即無再予以從輕酌定的裁量餘地。至於劉芮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劉芮楨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第1053號、第1935號、第2096號、第2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同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月、1年4月,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這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述判決雖均尚未確定,但劉芮楨既已受有期徒刑的宣告,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且原審就此亦已詳予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原審就簡建州所為的量刑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劉芮楨已因另案遭判處罪刑而不適合給予緩刑宣告,簡建州、劉芮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被告2人的上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簡建州、劉芮楨上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不當、未給予緩刑宣告等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簡建州、劉芮楨的上訴意旨均無理由,都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1 詹淑慧 假冒詹淑慧姪子佯稱:手機號碼更換,需借款週轉云云,致詹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吳雅霖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雅霖於111年3月24日11時19分至35分,在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分別提領21萬5,000元、8萬元 吳雅霖於111年3月24日12時8分許,在川妹子餐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贓款交付予劉芮楨。 2 顏秀桃 假冒顏秀桃孫子佯稱: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顏秀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10時24分,匯款20萬元至吳雅霖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嚴春妹 假冒嚴春妹姪子佯稱:作生意需借款云云,致嚴春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11時11分,匯款5萬元至吳雅霖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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