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萃芳
- 被告
- 黃韋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黃韋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觀之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使是類案件(詐欺犯罪、毒品、洗錢)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是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雖未就何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說明,基於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亦應對照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內涵,採取相同之解釋。是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列各款加重事由,乃詐欺行為之加重情狀,屬詐欺行為不法內涵之加重。該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為其基本構成要件,並以有各款加重事由為其加重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坦承犯普通詐欺罪,但否認有各款所列加重事由,自不能謂已就加重詐欺罪自白。
㈡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原判決第4頁)。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具狀主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庫爾茨」及「江昱霖」係不同之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本件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其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第一審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不足,顯屬率斷,自應撤銷改判(見原審卷第17、18頁)。則被告既具狀否認其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能否謂其於原審亦有就加重詐欺罪自白?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徒以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其不構成加重詐欺,然其提起上訴後既始終未到庭陳述,又未見其有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之陳述,遽行認定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見原判決第3頁)。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法律適用及量刑事實,復影響當事人之科刑辯論,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