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 上訴人
- 林珮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50、5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珮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幫助不詳身分之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向人詐欺取財,且助益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條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當作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不排除此乃伊所遺失之可能。再伊及證人許祐嘉前後之陳述反覆,衡諸本與常人記性好壞不盡一致之情理無違,且正由於伊之記性較差,所以才會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又證人吳力安、黃唯恩因另涉詐欺刑案,其等陳述之虛偽性極高,其等均否認有撿獲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情,無足採信。然原審無視許祐嘉一度明確證述:吳力安曾陳稱其或黃唯恩撿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語,硬是吹毛求疵地挑剔許祐嘉前後些許不同之陳述,完全否定其所為有利於伊證詞之可信性;復就本案帳戶內有多筆小額款項出入之流向與用途,全未加以調查釐清,率謂乃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堪否作為犯罪工具之舉,顯係不當臆測,遽認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有違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嗣有告訴人陳泰興、彭皓楷、諸葛弼暉、徐俊傑被詐騙,致將不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泰興等人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相關詐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敘明略以:上訴人有相當之年紀,智慮無缺,有工作經驗暨社會生活歷練,就他人不使用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反徵求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主觀上已預見係作為詐欺、洗錢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詎猶予提供,任諸素未謀面且身分不詳之人用以作案,自非無縱使助益對方詐欺、洗錢犯行,亦予容任而不違其本意等旨,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辯稱:伊因記性較差,所以在提款卡貼上密碼標籤,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既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其生日,則難想像其有何特別貼上密碼標籤之必要;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期間內,有多筆小額款項出入之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測試能否正常存、提款項之慣行相符;至上訴人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下落之情節暨發現之時點,前後不一,亦與許祐嘉反覆不定之證述互歧,均難以採信,遑論吳力安、黃唯恩均否認有許祐嘉所稱其等有撿獲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暨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對於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