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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瑞斌洪兆隆高文崇陳芃宇吳冠霆

上訴人
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2、11934、11944、12231、13181、20499、27365、3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8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反之,倘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之自白,以及告訴人王甄羚、陳永川、賴彩蓮、陳敬順、林敬發、胡松元、康寬鑫、宋正男(下合稱告訴人等)之指訴,佐以相關帳戶資料、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提供帳戶進而提領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本件共犯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不受告訴人等是否匯入同一帳戶或上訴人是否同時提領款項,而有影響;上訴人所辯應係接續犯,或不應論以8罪,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時,並不知悉已參與詐欺集團之中,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其僅有1次提供帳戶與8次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犯,且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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