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
- 選任辯護人
- 李秉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第162 號、第163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4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11642 號、第11934 號、第11944 號、第12231 號、第13181 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7365 號、第3251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笛布司.卡瑪雅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與蔡嘉霖、洪嘉宏及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吳柏毅」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笛布司.卡瑪雅於民國110 年10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蔡嘉霖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且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嗣蔡嘉霖、洪嘉宏、「吳柏毅」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如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時間、將如所示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2、5 所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 、5 「第二層金流」欄所示之時間、將如所示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入本案玉山帳戶,並由笛布司.卡瑪雅於附表編號1至8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銀行,以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洪嘉宏,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笛布司.卡瑪雅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07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甄羚、陳永川、賴彩蓮、陳敬順、林敬發、胡松元、康寬鑫、宋正男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7 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070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提領資料、華南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傳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2566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提領資料,以及王甄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永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賴彩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敬順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林敬發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胡松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康寬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宋正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對其較有利之法律。而該法第一次修正係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須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該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 2日生效施行(第二次修正後稱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一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係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考量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對於洗錢罪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後,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依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應認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嘉霖、洪嘉宏、「吳柏毅」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本案罪數之認定:
⑴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而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被告出面自其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領取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所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既參與其事,自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係利用本案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獲取財物之犯罪目的甚明。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施以詐術之著手及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是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並不受各個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是否為同一帳戶,或被告提領時是否有同時領走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事之影響。
⑶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接續犯全部論以1 罪或依提領日期論以3 罪云云,委無足採。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詐欺犯罪,則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所犯各罪依法減輕之。
⒊至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共8 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舉之被告犯案年齡、成長背景、受友人蠱惑而犯案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且已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又我國社會詐欺案件氾濫,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洗錢等案件時有所聞,且政府近年來已強力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擔任詐欺車手為警查獲之下場,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並非處於易受同儕影響致可能盲目跟隨他人、置自身判斷能力於腦後之「青少年」階段,卻仍無視於法規禁令,恣意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領款,依其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犯加重詐欺罪,經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後,最低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6 月,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生效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因被告具備該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審亦未及適用,同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有所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當時已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僅因蔡嘉霖介紹有領錢之工作,即提供金融帳戶予蔡嘉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至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領款及交付款項,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侵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因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王甄羚、賴彩蓮、陳敬順、林敬發、胡松元、康寬鑫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上開6 位告訴人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協議書(王甄羚部分)、原審調解筆錄(賴彩蓮、陳敬順、林敬發、胡松元、康寬鑫部分)、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網路非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至告訴人陳永川、宋正男則因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或和解一情,則有原審112 年1 月1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可認被告仍有勉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責程度自應有所區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且在本案以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方不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其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惟所犯各罪經本院斟酌上情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逾2 年,即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無由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嗣轉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各該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筆款項嗣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贓款即洗錢標的,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經斟酌後,爰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該詐欺集團成員雖與其約定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並依指示領款,每日可取得報酬2 千元,然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故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被告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 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甄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起,以電話聯繫王甄羚,佯為天機社社員並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云云,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心怡Coco」向王甄羚佯稱:加入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 4」操作外匯及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甄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049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 年11月23日13時20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 年11月23日13時26分許/ 4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 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下稱提領①) (包含編號2第2筆款項)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永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起,傳送簡訊連結通訊軟體LINE群組「H-2飆股交流群」網址予陳永川,並在群組內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MT4」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永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 年11月19日10時37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0 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下稱提領②) (包含編號7第1筆款項)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 年11月23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 年11月23日13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同提領① 3 賴彩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佯為天機社社員「陳樂兒」向賴彩蓮佯稱:加入指定App投資平台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彩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 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6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0 年11月22日15時23分許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敬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傳送簡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資訊予陳敬順,透過LINE暱稱「莉莉」向陳敬順佯稱:加入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 4」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敬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 年11月19日15時11分許/ 5萬5千58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0 年11月19日16時38分、40分、42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 萬元 、1萬元、2萬元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敬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ya」之人,將林敬發加入LINE群組「天機識股會員群」,再透過LINE暱稱「Nina」向林敬發佯稱:加入投資網站「prorods」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敬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 年11月23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 年11月23日11時55分許/ 7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 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胡松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名稱「陳依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pazia」向胡松元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希盟」及App投資平台「MT4」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胡松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 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0 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下稱提領③ ) (包含編號7第2、3筆及編號8款項)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康寬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以電話聯繫康寬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瑤」向其佯稱:加入App投資平台「MT4」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康寬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3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 年11月19日11時17分許/ 16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同提領②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年11月22日10時55分許/ 12萬元 同提領③ 110 年11月22日11時2分許/ 8萬元 同提領③ 8 宋正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Vera」之人,向宋正男佯稱:加入App投資平台「MT4」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正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3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 年11月22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同提領③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