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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黃紹紘張永宏

上訴人
謝明月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謝明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上開規定且為有對價之交付、提供(第1款)、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第2款),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款)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均為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另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針對前揭惡性較高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以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因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正犯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始予適用,期以立法擴大處罰範圍,俾生截堵之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參照立法理由,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自不屬之。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故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亦據立法理由載敘甚明。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係以行為人:㈠非因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㈡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另以他人業已持上開帳戶或帳號實行相關犯罪為必要。又故意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其行為符合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及意欲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倘對於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已有認識,縱另有其主要目的,前開構成要件之實現及法益所生危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既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於此一犯罪具有故意,亦不以行為人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為必要。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謂「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本條處罰」,參照前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與構成要件故意之描述,所謂欠缺主觀故意,乃係指行為人有:㈠誤認並非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㈡誤認帳戶或帳號並非予他人使用,㈢誤認並未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㈣誤認係因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如誤認係親友商借帳戶而基於信賴關係提供)等情形之一,而致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誤認而言。行為人若對於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誤認之情,僅因受他人蠱惑而以非屬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亦即行為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認識之交付、提供理由即非屬正當者,因非屬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誤認,自仍成立本罪。

四、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再參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5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係受騙始提供本案5帳戶予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上訴人業自承係因遭「佰杯匯」、「陳政佑」等人以購物中獎為幌,要求其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以資驗證,方可領獎及取回核實費用,始將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政佑」等語,然領取中獎款項、取回核實費用,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中獎款項或核實費用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金融卡)或資訊(密碼),甚至一次提供高達5個帳戶之理,況上訴人之主要目的縱係在領取中獎款項、取回核實費用,然上訴人主觀上認識之交付、提供本案5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由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正當理由」,即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致欠缺主觀故意」之情形;至上訴人另辯稱有受「佰杯匯」以購買商品抽獎為幌詐取新臺幣(下同)32000元,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依對方指示將本案5帳戶內款項轉出合計126128元,縱認屬實,然此均係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提供本案5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前之事,上訴人於提供本案5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際,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既無誤認之情,其先前是否另遭他人欺騙而交付其他財物,是否因而成為上訴人交付本案5帳戶之動機,即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另觀諸卷附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9至68頁),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提供本案5帳戶金融卡、密碼時,除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尚有餘額50849元外,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255、15、592元,已無款項可以金融卡領取,上訴人空言其帳戶內尚有50餘萬元均遭詐欺集團領走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縱認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內之50849元亦併同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被害人李襄羽受騙匯入之70000元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然上訴人於提供本案5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際,主觀上既已具有構成要件故意,縱上訴人因其犯行另受損失,亦無解於上訴人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主觀犯意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為取回自己金錢始受騙提供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之情形,自無幫助他人使用帳戶之犯意,指摘原判決僅以其客觀上有提供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客觀行為,推論其有主觀犯意,並以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5帳戶內款項轉出,帳戶內原有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經原判決詳予審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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