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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鄭富城游士珺

上訴人
張恩碩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81、11247、15634、21343、22163、23548、29739、31954、33274、33466、36472、37194、38634、38844、39017、39150、41606、38972、4191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有罪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張恩碩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其編號一所載「事實欄一」應更正為「事實欄一㈠」、編號二所載「事實欄二」應更正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刑(均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一般洗錢共22罪刑(均相競合犯詐欺取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宣告相關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供述本身外,與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足使犯罪事實真實性達一定程度之證據,並非必須獨立證明構成要件全部事實;且不論屬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只要足以佐證所憑之指述非屬虛構,並達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告訴人之指述、同案被告即上訴人女友謝易容之供述,佐以卷內各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上訴人與謝易容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帳戶變更紀錄與交易明細,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函復資料及所檢附之金流服務合約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函復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說明上訴人已持自己名義之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作為特約商店,由萬事達公司代收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實行普通詐欺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之憑據。並就上訴人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乙節,何以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論述。所為認定說明,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又上開金融機構、萬事達公司與綠界公司函復之各項卷證資料,以及告訴人之指述與所提供之證據,足資擔保上訴人及謝易容供詞之可信性,並非僅憑共犯自白之供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法院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律錯誤等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僅依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謝易容之自白即認定犯罪,有調查證據不足之處,且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及實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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