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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上訴人
楊梅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梅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為家庭經濟之支柱,家中並有行動不便之老人及年幼小孩待扶養照顧,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致其必須入監執行,有所未當。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判處其無需入監執行,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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