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 上訴人
- 蔡葦翰
- 選任辯護人
- 劉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蔡葦翰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等事項,而非作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之用,即無違上開法則。原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案被告尤政傑(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建物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矽酸鈣板(重量約100公斤,下稱本案廢棄物),以1車次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委由尤政傑清運,尤政傑隨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荖濃溪河堤旁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自承清運廢棄物須委託領有許可文件的合法機構,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向尤政傑查證或要求出示許可文件,足見其僅為迅速處理廢棄物,無視合法程序即委託清運,主觀上有容任違法發生的不確定故意;而尤政傑在明知無許可文件的情況下,仍與上訴人達成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故兩人具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信賴身為里港清潔隊人員之尤政傑,能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家戶裝潢修繕廢棄物清理原則」合法清運云云,然而,上訴人於臉書與尤政傑取得聯繫後,尤政傑隨即前往載運本案廢棄物,過程中上訴人完全未依該原則之規範提出任何申請或提供相關資料,其清運程序顯與上述清理原則之規定完全不符,足證上訴人辯稱信賴該原則之詞顯非屬實,非但無法推論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反而足證上訴人確係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委託清運。㈢上訴人辯稱誤信尤政傑為里港清潔隊工作人員云云,惟此說法不僅為尤政傑所否認,且雙方對話紀錄中尤政傑僅傳送垃圾車照片而從未曾自稱清潔隊員,再者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尤政傑身分與關係供述前後不一,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證明各旨,皆已分別在理由内予以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之另案判決結果而為論斷,惟此僅係以具有關聯性之其他犯罪情節,作為證明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故意、計畫、認識之用,非以上訴人之另案判決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犯行。此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所不允許之二重推論構造,亦屬有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進行品格傾向推論,已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核其所為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爭執,辯稱:伊雖委託尤政傑載運本案廢棄物,係因尤政傑佯稱能載運至清潔隊合法處理,其因信賴其說詞而未加查證,主觀上實無間接故意,原審未察而予以重罰,量刑顯有過重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