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謝青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青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問:你是否加入詐騙集團?)(答:我的認知是沒加入)」;檢察官就事實詢問:「本件涉犯詐欺、洗錢罪,是否坦承?」明確回答「詐欺否認,因為我有給他實質泰達幣」等語(見偵查卷第26、119頁)。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雖於檢察官詢問時未認罪,然已就應徵詐欺集團收水之過程,如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害人接觸、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及受領報酬之方式等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均已坦白承認,原判決未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適法之說明,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坦承犯罪,及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賠償等情狀,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