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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吳冠霆蔡廣昇

上訴人
黃坤超
上訴人
黃國豪
上訴人
游淑卿
上訴人
曾憲堂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訴人
楊承芳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04,109年度偵字第9039、9088、2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承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楊承芳)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楊承芳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楊承芳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承芳之科刑部分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係指其為部分上訴之意旨甚為明確,別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而言,始得稱上訴人已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倘自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整體觀察,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究否排除第一審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尚有疑義時,為確定上訴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否則縱上訴人曾敘及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其後復有不同之主張,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始稱適法。卷查,楊承芳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狀,係載稱其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戴昱絃、張嘉心(均另經判刑確定)之貸款過程,亦未從中得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17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係否認犯罪,後改稱:我現在承認犯罪,希望鈞院從輕量刑,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楊承芳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楊承芳對她的行為事實部分坦承犯罪,但就法律評價部分認為其行為只有代為傳遞或是協助聯繫,不是構成要件行為,只是提供助力,…對於本件犯罪沒有支配可能性,更非不可替代性的角色,所以至多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251頁)。上節如屬無誤,原審於審理時,楊承芳之選任辯護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楊承芳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已有不同之主張及爭執,能否謂楊承芳已經「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第二審上訴,似非無疑。則原審未於辯論終結前再為必要之闡明、曉諭以資釐清,遽稱楊承芳業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衹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楊承芳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其審判範圍(見原判決第11、12頁),再於判決理由對於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予以指駁、論敘楊承芳所為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旨(見原判決第12、13頁),關於楊承芳所為是否屬幫助犯之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究竟有無審理,顯有理由矛盾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三、有罪判決之主文,係法院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後,關於論罪科刑之結論,自應明確,不得相互牴觸,否則即已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而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楊承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坤超、黃國豪、游淑卿、曾憲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坤超、黃國豪、游淑卿(下稱黃坤超等3人)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坤超、黃國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各1罪刑,均定應執行刑;游淑卿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坤超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又上訴人曾憲堂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及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同犯變造私文書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曾憲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曾憲堂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甲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關於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原判決認定黃坤超等3人有前述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綜合黃坤超等3人之部分供述,及卷內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對於黃坤超3等人否認犯行,黃國豪、黃坤超均辯稱:事實一部分,係為申請貸款,將黃坤超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摺(下稱郵局存摺)交予游淑卿以申請信用卡培養信用,並不知存摺內頁有經變造之事實;事實二部分,則係為辦理貸款,將黃坤超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交給他人以美化帳戶,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經變造亦不知情云云;游淑卿則辯稱:伊僅答應幫黃坤超辦理貸款,並交付信用卡申請書供其填寫,其後就交由事務所小姐送件,不知資料內容何以不實云云,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黃國豪、黃坤超2人均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於自身債信不佳之情形下,竟僅將原本幾無存款及交易往來之存摺交付他人,以求向銀行申請貸款,應可預見係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之用,主觀上均具有變造上開存摺內頁之不確定故意;而游淑卿從事辦理貸款及代書業務,亦坦承曾見黃坤超之存摺內頁並無餘額,何以黃國豪、黃坤超仍持上開郵局存摺作為資力證明,交予游淑卿代為辦理信用卡?游淑卿更無完全不加查閱,逕代為送件申請信用卡之理。衡之游淑卿係以申辦貸款為業,於成功申貸後,自屬有利可圖,堪認上開郵局存摺應係由游淑卿以不詳方式變造其內頁之交易明細,再持以申請信用卡無誤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原判決對於游淑卿所為犯行,係參酌其供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亦非僅以黃坤超、黃國豪之單一指訴,即為斷罪之依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可言,於法並無違誤。黃國豪、黃坤超上訴意旨仍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曾參與或指示他人變造存摺內容,且2人並無相關借貸經驗,亦無從僅憑貸款需求即推論有犯罪故意,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游淑卿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以其對於貸款業務較有經驗,故具變造能力之推論,係屬臆測,且僅以黃國豪、黃坤超2人具瑕疵之供述為據,違反補強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主觀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曾憲堂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已無聲明不服,乃曾憲堂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不曾與戴昱絃、張嘉心(均經判刑確定)直接接觸,不知渠等有詐欺故意,而否認有詐欺犯行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責任減輕事由加以爭辯,已與上訴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曾憲堂之量刑,已審酌曾憲堂終能於原審坦認犯罪,而改判處較輕之刑,復說明曾憲堂所為係本件詐貸行為之起源,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縱認其他詐貸之人已經還款,亦與曾憲堂無涉,無法作為減輕其罪責之事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不宜給予緩 刑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14、15頁),於法並無違誤。曾憲堂上訴意旨竟謂其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僅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復未如戴昱絃、張嘉心取得鉅額貸款,且現已重新出發穩定工作,指摘原審未予斟酌,而對比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均獲緩刑,認其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核係無視於自身之罪責,避重就輕,率以無關之他案判決結果,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黃坤超等3人及曾憲堂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經查,觀諸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其第1項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承芳之科刑部分,第2項接續諭知:前項楊承芳之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第3項則係就共同被告曾憲堂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4項另諭知:其餘上訴駁回。則依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其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楊承芳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似未撤銷改判,而列屬於上訴駁回之部分。惟原判決復於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載稱:「楊承芳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旨(見原判決第17、18頁),復將第一審關於楊承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改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後記載尚嫌矛盾,亦有欠明確,已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