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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

上訴人
葉耀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7、86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耀鈞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67部分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66罪刑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2至67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撤銷改判、審酌量定刑之理由。

三、量刑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故予以維持等旨。並敘明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67部分,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均應予撤銷改判,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及收水工作,致使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等犯罪所生危害,且其未與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6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載敘就原判決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考量上訴人各次犯行均係加重詐欺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上揭應執行刑。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本案量刑均已屬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大幅恤刑,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有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上訴人自始自白認罪,願向被害人道歉,且其犯案數量極少,犯罪所得亦低,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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