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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

上訴人
楊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祐嘉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4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故上揭犯行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上訴人於警詢辯稱:我不清楚當時是從事詐騙工作等語,其於偵查則辯以:我不承認詐欺、洗錢,我只是幫朋友而已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罪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其已在偵查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至於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對其闡明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將使其未來無法依照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然上揭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係為鼓勵自白認罪而給予被告利益,並非課予承辦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義務,上訴人前揭辯解自無足採,原審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旨,所為論斷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兼顧上訴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其於警詢自白,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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