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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6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宋松璟何俏美汪梅芬

上訴人
林紘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03、4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紘毅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4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犯行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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