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吳益程(原名吳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5216、5977、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益程(原名吳冠霆)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除理由容後補提外,謹先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