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益程(原名吳冠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5216、5977、65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益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劉國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傅哲恩、「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張印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即應適用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實行,惟旋遭警方查獲而洗錢未遂,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魏明吉(下稱告訴人)詐騙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輻減輕,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附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並擬將該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係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然幸因告訴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該款取回,避免擴大財產損害,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僅參與詐欺集團中較為低階之工作,原審所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與角色分工、詐欺金額為50萬元、洗錢尚屬未遂,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所量處刑度,亦輕於原審對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之傅哲恩所處刑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諒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其素行情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尚不宜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