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 上訴人
- 江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3、1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志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其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自白洗錢等犯行為有利審酌,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屬適當,而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不利其復歸社會,或執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論,主張原審量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核係對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以家庭因素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