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 上訴人
- 李佳銘
- 選任辯護人
-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佳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附條件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刑部分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就刑之部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所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上訴人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並遞減其刑後,已無過苛之情,而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等旨(原判決第3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是一時遭人所誘而犯罪,且已真心悔悟,亦有正當工作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比例原則。經核係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