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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林柏泓陳松檀蔡憲德

上訴人
胡任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之必備程式,否則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不服第二審法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者,其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若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胡任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 ,另就被訴想像競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其提具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第二審上訴意旨記載:量刑猶嫌過苛、事實理由登載不實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揆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略陳: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事實認定有誤,量刑不當,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之程序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仍從實體上加以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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