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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黃紹紘林海祥

抗告人
邱吾胥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張建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邱吾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等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敘明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抗告人所為並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常規,認定其與詐欺集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抗告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等旨,是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上述證據,如何認未具備前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謂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具有顯著性,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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