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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雷淑雯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吾胥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張建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基隆另案)之被告陳睿傑於民國112年5月3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臺北另案)之被告徐思祺收購帳戶資料,並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徐思祺之帳戶即為本案確定判決中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然徐思祺於上開基隆與臺北另案中之陳述有重大歧異,其究竟是遭控制利用之被害人,抑或是主動提供帳戶並參與犯罪之人,有重大疑義,此重大疑義更直接關係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與徐思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是否有理由相信徐思祺是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客戶,以及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聲請人於交易當時依業界慣例執行相關查核程序,已對徐思祺進行交易對象之身分查證,並非完全未經查證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原確定判決未曾調查上開基隆與臺北另案判決,如調查此一新事實、新證據即可知聲請人係遭詐欺集團設計之善意第三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仍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吾胥以其所涉本案確定判決與基隆、臺北另案判決間,認定事實有重大疑義,此種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定判決與其他確定判決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認定不同,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況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依其審理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意旨執另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無可採,更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徐思祺是遭控制利用之被害人,抑或是主動提供帳戶並參與犯罪之人有所疑義乙節,原確定判決第3頁已詳細論述徐思祺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可知徐思祺是主動提供帳戶並參與犯罪之人並無疑義,且確定判決第2至4頁亦詳細說明聲請人本案所為並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常規,並認定聲請人與詐欺集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聲請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一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益徵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㈣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7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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