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
- 再抗告人
- 高秉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2)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秉彥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定刑之聲請,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其所提書面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各罪最長期刑1年4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係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過重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要屬無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業經確定,請求合併裁定等語。惟查,依前所述,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如再抗告人尚有其他合於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