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
- 抗告人
- 李班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班克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加計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上開所定執行刑,亦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以及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暨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其母親罹病需其照顧,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