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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吳冠霆陳德民

再抗告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曹薺澧

曹立又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曹薺澧、曹立又(下稱被告2人)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87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係被告2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所提領之詐騙金額,未經本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為詐騙大陸地區人士,致大陸地區人士陷於錯誤,匯入銀聯卡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之洗錢款項,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第一審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被告2人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業經本案判決論處罪刑,並敘明扣案之18萬8,000元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確定,業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再抗告人援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至再抗告人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因該規定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以該條文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扣得18萬8,000元,嗣被告2人所犯經本案判決均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而上開扣案18萬8,000元並未宣告沒收,依本案判決事實欄所載,扣案18萬8,000元係被告2人於104年7月16日提領詐欺集團詐騙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民眾所得之財物,被告2人除自承為提款車手外,復詳細交代提領時間、地點,扣案上開現金係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

㈠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內涵不僅包括禁止實體上重複處罰(一行為不二罰),亦涵蓋禁止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等旨自明。而沒收雖非刑罰,然究屬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倘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被告或應受沒收人對法院先前裁判確定力之信賴,以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或痛苦,自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至所謂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之情況,則包括諸如先前確定裁判主文明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及在裁判理由中明確表示不為沒收之決定等情形。

㈡卷查被告2人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4年11月24日以本案判決分別論處曹薺澧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諭知緩刑附負擔之條件;曹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諭知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均確定在案。其理由欄三、㈨、⒉記載:「扣案之現金18萬8,000元,係被告曹薺澧、曹立又於104年7月16日所提領之詐騙金額......,惟上開款項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等旨,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本案判決業於理由內已明確表示扣案之現金18萬8,000元不予沒收之決定。茲檢察官再就業經本案判決實體判斷,而不予沒收確定之18萬8,000元,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另行單獨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依前述說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核於法無違。

四、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之事 項,仍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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