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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瑞斌洪兆隆高文崇陳芃宇吳冠霆

再抗告人
徐宏銘
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屬於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並以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第二審)法院。因此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所犯如第一審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確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簡易案件。再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確定後,檢察官乃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前述說明,已不得對原裁定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行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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