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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楊商江賴忠星張淳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人,係古易頻(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之母,因平日看因果報應之書籍,自覺罪孽深重,想以自殺贖罪,惟恐其死後子女無人照顧,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二巷二十三號住處,於餵完古易頻奶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古易頻之脖子,直至古易頻臉色發黑始鬆手,後因恐古易頻未斷氣,再以其雙手掐古易頻脖子數次,致古易頻當場窒息死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向警方自首而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本件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萬惡淫為首,自覺罪孽深重,最近常聽見父母親人遭毒打之聲音,所以想以死的方式來贖罪,因為我要自殺,又怕女兒拖累家人,所以先殺死女兒才要自殺」等語(相驗卷第四頁)。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稱:「我怕我會危害大眾,我是真命天子,我女兒也是,我想我把女兒殺死,我會被槍決,這樣就會死掉,我怕我會害大眾,所以我死,可以減輕大眾痛苦」等語(相驗卷第十三頁)。在第一審,上訴人則稱:「我以為世界末日快來了,我把她掐死,免得以後和我一樣罪孽深重」等語(一審卷第九頁)。依上訴人對殺人動機與原因之供述,並參酌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即出現多次復發性精神病症狀,係一精神分裂病患者,曾於馬偕紀念醫院及柏安醫院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四紙及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及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結果,認:「張員(即上訴人)為一精神分裂病患者。張員自七十九年起,出現多次復發性的精神病症狀,於症狀惡化時有明顯的妄想及知覺障礙,並有伴隨之情緒、行為及言語問題,此外亦含有明顯情感障礙成分(包括憂鬱或高昂)之症狀,於治療後,約經三個月至半年左右症狀緩解。八十三年十月張員精神病症復發,漸出現誇大、被害、罪惡妄想及自殺意念等問題,於案發前一日在明顯幻聽及怪異妄想的影響下萌生掐死二女兒的念頭,並於案發當時受到思想歪曲的加重影響而做出掐死女兒之行為。依臨床精神醫學之推斷,張員於實施犯罪行為當時已因病而致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見一審卷七十一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似徵上訴人於殺人時,對於外界事務已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上訴人於案發後,對於殺人過程、殺人動機及殺人前一日之行止,固能清楚說明,惟此是否為心神喪失狀態有間斷情形所致,原審並未予調查究明,且對前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何以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心神喪失之人,亦未詳予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殺人後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惟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自首之證據,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