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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蔡承學
被告
川泰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表人
林伯章
被告
神勇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表人
蔡水盛
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表人
林錫瑞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被告川泰股份有限公司、神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伯章、蔡水盛、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著作之汽車防撞桿設計圖,雖係平面圖形,但屬於科技工程設計圖著作,非圖形著作類,本質上需要立體化,才能發揮功用,若僅保護平面,該圖形即毫無意義。著作權法雖無實施一語,但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印刷、複印、錄音、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重複製作,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物者亦屬之。由此可見,其他有形重複製作,包括製造產品的實施亦屬重製,因之將平面之汽車防撞桿設計圖製成成品乃有形重複製作屬重製行為,原審未斟酌立法緣由及其本質,率認以平面圖形製成立體品為「實施」非重製,不無誤解法令而違背著作權法之規定。㈡被告製造之汽車防撞桿與上訴人之防撞桿設計圖完全一致,即使不認是重製,亦應屬改作。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設計創作該汽車防撞桿設計圖,並據以製造汽車防撞桿樣品,於創作完成時,即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比被告繪製該圖形早數年,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原審上訴人即提出主張,並附呈統一發票影本乙張為證,竟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謂,其表達方式雖有相似,但該表達方式為一般製圖原則,應不屬任何人得專屬享有,故二著作物應非實質相似云云,惟就其表達方式類以,即可證明係抄襲上訴人作品,工研院鑑定時實因無法確定川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泰公司)之設計圖是否為供作防撞桿用途,因此無法作正確之鑑定。原審未詳述其理由,率依工研院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等無侵占上訴人之著作權,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創作之「適用各類平頭車之防撞桿構造設計圖」(下稱汽車防撞桿設計圖),業經向內政部申請圖形著作權登設獲准在案,享有著作權,川泰公司,神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勇公司),及其各負責人林伯章、蔡水盛均明知上訴人就上開汽車防撞設計圖享有著作權,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其著作權,詎川泰公司暨負責人林伯章、神勇公司暨負責人蔡水盛及職員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竟擅自重製上開汽車防撞桿銷售圖利。因認川泰公司暨其負責人林伯章、神勇公司暨其負責人蔡水盛及職員甲○○等,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就被告林伯章,蔡水盛、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林伯章,蔡水盛、甲○○均無罪,就被告川泰公司、祌勇公司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述「汽車防撞桿設計圖」,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在案,固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總統府第五七三三號公報影本各乙紙為證,惟著作權法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後,對於各種著作之保護,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因此於創作完成時,即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至於是否辦理註冊或登記,並無影響,此觀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又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固屬圖形著作之一種,惟按目前著作權法於修正時已將原來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項第二十三款「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為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之規定刪除,僅保留「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亦屬重製」之規定,對於依建築設計圖以外圖形而為製作之立體實物,非屬重製之範圍,而屬圖形著作之「實施權」,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於判決理由內就其立論依據,復已詳述綦詳,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雖不得未經調查,即資作判決之唯一依據,然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依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未逾越範圍,其採為裁判論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依憑卷附工研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工研法字第三二二三號函送之鑑定報告之載示,就上訴人已註冊之汽車防撞桿設計圖及被告川泰公司開發之汽車防撞桿設計圖有無抄襲鑑定結果,確認該二設計圖並非同一圖形著作,無論就防撞桿之尺寸及尺寸標註方式,甚至車體連結方式均有不同,川泰公司設計圖針對防撞桿支架,係採如原判決附圖三及附圖四所示以主架管體末端成「L型」直接與車體銜結,而上訴人設計圖則採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將主架管體末端成直形,再以二個「L型」鋼板配合固定螺絲連結於車體上。至於二設計圖表達方式雖均繪有俯視圖,正視圖及側視圖,惟此乃一般製圖原則,應不屬任何人得專屬享有,故該二設計圖應非實質相似等情,資為合理論斷被告川泰公司開發設計之汽車防撞桿設計圖本身,亦無抄襲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已註冊之汽車防撞桿設計圖之裁判依據一端,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再原審依證人古賴宗德於原審之證述,及審酌被告川泰公司於一審提出之汽車防撞桿設計圖影本三十九張、模具開發製造發票影本二張、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影本一件、管件生產估價單影本八張、實車安裝彩色照片八張、冷氣實車測試報告影本十紙及交通部路政司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路台監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被告川泰公司開發設計之防撞桿設計圖創作完成時間,亦在上訴人已註冊圖形著作創作完成之前,於判決理由內業已論述明白。縱就上訴人原審具狀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設計創作該汽車防撞桿設計圖及庭呈統一發票影本乙紙云云,何以不為採信,未併為詳加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卷內訴訟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殊難執此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本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錫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縱令原審書記官在判決正本上記載得為上訴字樣,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部分上訴人蔡承學自訴被告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林錫瑞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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