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 上訴人
- 丙○○ 男
- 選任辯護人
- 翁明圓律師
右上訴人因林達雄等自訴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向吳鳳財購得屏東縣新埤鄉○○段一○一六地號土地,而毗鄰之同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上原林壬郎所有屏東縣新埤鄉○○路一五二號磚造平房及磚造倉庫一間,於林壬郎死亡後,由自訴人林達雄、甲○○、乙○○繼承取得所有權,詎其於該地段重測後,以該磚造平房及磚造倉庫,占有其購得之一○一六地號土地,竟未得自訴人等同意,擅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予以拆除,面積約如原判決附表第一部分所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拆除之物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稱之建築物。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所拆除之房屋為足以遮風雨之建築物,然是否適於吾人起居出入,則未見說明,遽認為建築物,即值商榷,自屬理由不備。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係為行使所有權,排除自訴人等占有其所有前開一○一六地號土地,而原判決事實欄雖載上訴人係於重測後,以系爭磚造平房及磚造倉庫占有其購得之一○一六地號土地,僱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予以拆除,然實際上系爭建物是否占用上開土地,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理由亦未敍明,難謂非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記載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履勘現場,同段一○二○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確有屋頂遮風雨,且外觀完整,因上訴人拆除房屋致一大塊磚敲落而損壞屋頂,有勘驗筆錄可憑,證人葉吉光於第一審亦證述:拆除前之屏東縣新埤鄉○○路一五二號磚造平房及磚造倉庫一間,亦同一○二○土地上房屋均有屋頂,而遭被告僱工拆除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然經核閱該勘驗筆錄,並無上開勘驗一○二○地號土地上磚造平房內容之記載(見第一審卷四十五頁正背面),而證人葉吉光於第一審該日訊問時,亦未證述拆除前上開新華路一五二號建物有磚造平房為上訴人僱工拆除(見第一審卷四十九頁背面、五十頁)。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拆除前所攝照片,欲證明其僱工拆除之物,並無自訴人等所指之平房、倉庫(見原審卷三十
七、四十頁)。證人吳鳳財於第一審亦證稱無倉庫等物(見第一審卷四十七頁背面)。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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