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住於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四六之八號,其在途期間依規定為二日,截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在不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下,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然原審之辯護人如依該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上訴人甲○○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原審之判決正本,乃其原審之辯護人蔡文斌、黃慕容、陳惠菊等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為被告即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