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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過甲二巷九號住處或其他不特定地點,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孫清一與許亞俊二人吸用,因認被告涉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孫清一及許亞俊之指述為依據。惟查孫清一固於警訊時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於偵查中則又改稱係託被告代買,於第一、二審審理時亦供稱係託被告代買,惟代買之時間則先後兩歧;又許亞俊於偵審中供述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亦先後歧異,足證孫清一、許亞俊二人之指述顯有瑕疵,而警方又未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空夾鏈袋等工具,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本案另二被告孫清一、許亞俊固曾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而彼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亦可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專憑此項供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以孫清一、許亞俊二人之指述先後歧異,又未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電子秤等物,自不能以彼二人有瑕疵之指述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並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原判決理由不備,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