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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一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認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路社區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萬發、饒春隆多次云云。但被告究竟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萬發、饒春隆若干次﹖每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若干﹖原判決並未明白具體認定,詳細記載,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亦著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事實,係以同案被告邱萬發、饒春隆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為其惟一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審判期日將邱萬發、饒春隆有關之供述筆錄,向被告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乃卷查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僅將邱萬發、饒春隆二人有關之供述筆錄,向邱、饒二人提示外,並未向被告提示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不惟與採證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固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若僅事實之記載較為簡略,而非證據未予調查,而事實記載簡略又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者,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判決所採用之證據,曾否提示辯論,固以審判筆錄為憑,惟此項提示辯論,僅與事實判斷之資料有關,如該項證據確實存在於訴訟卷宗內,在訴訟進行中,被告已充分明白並有辯論之機會,縱審判筆錄未記載向被告提示或告以要旨,亦難認該證據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辯論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甲○○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所依憑之證據,為同案被告邱萬發、饒春隆之供述,其事實係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路社區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萬發、饒春隆多次。雖就販賣之數量、價格及販賣之次數未具體認定,但邱、饒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購買之價格、數量及次數供述甚詳,足證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證據加以調查,而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犯罪之起訖時間、販賣地點及連續多次販賣予邱、饒二人,此項事實記載之簡略,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即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邱萬發、饒春隆二人於偵審中供述甚明,並說明彼三人為同村好友,應無虛構誣陷之理,亦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又原審審判期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邱萬發、饒春隆共同到庭應訊,彼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供述曾多次在桃園縣新屋鄉○○路社區分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則始終否認其事,且經原審二度訊以:「還有其他證據要調查否﹖」被告均答:「無」。有筆錄記載可按。是原審雖未將彼二人之供述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但被告既與彼二人共同應訊,且否認其事,足證被告對彼二人之供述已充分明白並有辯論之機會,依前開說明,亦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而原審採取邱萬發、饒春隆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為被告犯罪之依據,亦不生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問題。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均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一號於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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