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上訴人駕駛JP-○一六號牌聯結車,沿苗栗縣三義鄉○○○段台十三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行經上開公路五十三公里又六百公尺處時,遭同向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彭廣宋駕駛之MG-七一五三號牌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其車後方而肇事,彭廣宋受有右側額顳葉凹陷性骨折之傷害,被夾在小客車內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於其車被撞後,即將車向右停靠路邊,已發現其車被他車撞擊而肇事,該車駕駛人被夾於小客車內昏迷不醒,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不為該車駕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乘機往北逃逸而加以遺棄,嗣經隨後駛來之司機發現報警,將夾在車內之彭廣宋救出等情;並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過失,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肇事,係指不論過失責任之有無,如有肇事之情形均屬之,否則,徒因過失責任有無之爭議而延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當非立法之本旨,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但上訴人應否負遺棄之刑事責任,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其有無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以為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其無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危險之情形甚為明顯,從而上訴人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是否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情形,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竟以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固無過失,要無影響其遺棄罪之成立云云,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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