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及其個人意見,對於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