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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敍明其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關於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傷害、誹謗罪部分之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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