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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侵占劉國志之購車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部分,依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三年十月底收受該款,並未繳回公司,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另名客戶廖錦春之購車貸款貸出,始從中撥出十四萬元作為劉國志之購車款;而依上訴人簽認之「現金銷貨收款明細單」所載,亦短少此十四萬元(以上見第一審卷第十九、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憑上開卷證之審認,未置一詞,徒託空言否認侵占該款,為事實上之爭辯。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俱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因上訴人檢具證明書證明膝傷「活動困難,宜休養一星期」,而改期十一月十七日審理。嗣以同一診所之診斷證明,已略去「活動困難」,改稱「宜長期休養」,因認並無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乃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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