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規定,經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二十二日起發生效力。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須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始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已繫屬於法院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本件係至修正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尚非得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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