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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受胞弟傅俾義之託,以傅俾義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八-五一、四八八-五二、四八八-五三、四八八-六

八、四八八-一七、四八八-一八、四八八-二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四六二巷一號二樓房屋,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該合作社借用款項。嗣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中旬,經由土地代書人陳明哲之介紹,向案外人陳春生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竟未經傅俾義之同意,乘其持有傅俾義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章、身分證等文件,尚未返還之機會,利用陳明哲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邱素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繕寫傅俾義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為陳春生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八十四萬元)抵押權,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甲○○盜蓋傅俾義之印章於其上,再由不知情之邱素麗持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傅俾義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之管理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俾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相關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邱素麗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翻異前供,以其辦理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全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即其胞弟傅俾義之原宥,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免予追究,本院以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受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策其向善並顧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兄弟情誼,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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