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過失犯行,所為伊右轉時,小心駕駛,看不見被害人沈添財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未加調查又未敍明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我從照後鏡看右後方無車輛,就右轉至車頭彎入大社工業區方向,才發現貨櫃車已經輾到沈添財所騎的機車,已在右方向後輪後面」等語,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撞及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原判決引為所憑證據之一,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可言。況論理與經驗法則,俱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辯,自非適法。至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酌情量處以有期徒刑十月,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陳詞,認量刑過重,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