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作之現象,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理由。而上訴人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之精神狀態,唯參與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徐文林、游建榮、黃長吉最為清楚,其三人於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意識清醒之供證既屬一致,原判決採信其等證言,於法即無不合。原審雖未囑託醫師或其他鑑定機關,就上訴人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之精神狀態再為鑑定,亦難指為違法。又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大包、四小包(驗後淨重計十六點八一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用塑膠袋六十五個、勺子一支、剪刀二支均為上訴人為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原判決亦已分別論述甚詳,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上述扣案之電子秤、塑膠袋、勺子、剪刀均非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