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吳信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少年吳○彤吸用及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簡○軒吸用等犯行,係以簡○軒、吳○彤二人分別在警訊中之供述,經警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鑑驗屬實,驗餘淨重十九點二九公克)、分裝空袋二十一只、裝置於空袋內之販賣安非他命贓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非法販賣與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簡○軒、吳○彤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時、地之供述雖有不符,因上訴人販賣之對象為吳○彤,且簡○軒僅知悉上訴人於當日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彤而未確知交易之時、地,應以吳○彤所供時、地為準。簡○軒、吳○彤二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固翻異前供,均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與所吸用之安非他命非上訴人所給予,復皆謂警訊筆錄係遭警刑求所供,然承辦警員劉○泉、黃○龍、林○昌均一致結證無刑求情事,而簡○軒、吳○彤二人僅涉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輕罪犯行,與上訴人素無嫌疑,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多達十九點二九公克,事證明確,衡情殊無刑求逼供之必要,核其二人在第一審翻異所供,應屬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俱無足採。另經警查扣之現款一萬八千元,上訴人雖辯稱該款係老闆娘李○○菊在○○○遊藝場內交伊令支付材料店之材料費,有在場之林○安聽到可證等語,並請求訊問李○○菊,惟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林○安供稱伊才是○○○遊藝場老闆,該一萬八千元現款不知係何人交付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辯不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無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李○○菊之必要。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上訴人對上開二罪刑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李○○菊,欲證明該一萬八千元確係李○○菊交伊之材料費,原審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簡○軒既為丟棄安非他命之人,為脫免自己持有安非他命罪責,於警訊中誣指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非無可能,第一審審理時,簡○軒已改稱安非他命係綽號「阿財」者交付寄藏等語,應可採信,原判決竟認係屬事後廻護之詞,實與論理法則有違;共同被告吳○彤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乏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第一審審理時,吳○彤已改稱安非他命係楊國珍交付,原判決逕以吳○彤有瑕疵之警訊筆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原審就上訴人關於一萬八千元現款來源之辯解,已加以調查,經隔離訊問林○安結果,發現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已於判決內說明毋庸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李○○菊之理由,自屬於法無違。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雖有不符,但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定其取捨,此項取捨之判斷,倘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所謂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屬於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個人主觀上之推測。簡○軒、吳○彤於本件皆居於證人之地位,其二人在警訊之供述,除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彤之時地有所出入,原判決已敍明其理由外,其餘情節均相符合,更有經警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等證物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吳○彤更證實於警察攔車檢查時,上訴人即迅速將安非他命交付簡○軒,囑簡○軒丟出車外等情無訛,原判決予以採為所憑之證據,尚難謂與客觀上之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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