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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九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惠警訊之供述,經警查扣記載營業收入之帳單五十八張,並參酌上訴人甲○○、共同正犯蔡清福(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之供述,以上訴人所經營之該「○○男女美容美體名店」無營業執照,陳○惠亦無按摩師執照,每小時向顧客收取之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店內小姐僅為顧客指壓身體而已,未經營色情交易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證人陳○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附和改稱僅單純為顧客按摩身體,乃廻護上訴人之言,皆不可採信,上訴人委實有本件犯行,且賴以維生,而屬常業犯,均依據已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店內,為透明隔間,無從為猥褻或姦淫行為,原審對此未予詳究,遽依陳○惠警訊時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店內收費,符合一般美容美體收費標準,原判決認收費過高,進而推論上訴人店內必有色情交易,其證據上之理由顯屬不備,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供稱每月營業額二、三十萬元,乃營業毛額,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此推斷上訴人係賴此維生之常業犯,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倘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未為無益之調查,即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僅確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僱用婦女陳○惠在其經營之上開美容美體名店內,為按摩男客生殖器等猥褻行為為常業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姦淫行為,且為上開犯行,並不以非透明隔間為必要,上訴人每月營業額高達二、三十萬元,究係營業毛額或係淨利,均與其恃此犯罪以為日常謀生職業之常業犯罪無涉,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而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為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上訴意旨,就原審本於職權所為對陳○惠前後供述證言取捨之判斷,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顯非適法。又原判決已依法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更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不載理由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其上訴已具備法定形式要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九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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