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李清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強行押載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共同以押人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以拳毆被害人邢宏瑾腹部及出言恫嚇之手段,逼令(原判決誤載為通令)被害人當場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然原判決附表所列本票五紙之總金額為五百九十萬元(其中四紙各為一百萬元,另紙為一百九十萬元),已有認定事實先後矛盾之違誤。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上訴人等以強行押人及脅迫稱:「如不上車(原判決筆誤為下車),即讓你肚子開花」等語,將邢某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台中市○○路○段「桂冠歐洲」建築工地及某處住宅二樓,脅迫被害人簽發總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五紙後,為恐邢某報案,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大肚山活埋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邢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害人邢宏瑾之指訴為憑據。但查邢宏瑾前後指訴內容並非相互一致。就犯罪之時地言,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訊時稱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分,在台中市○○路強押伊至漢口街(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旋改稱:強押地點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與原判決認定之五權路與民生路口亦有出入),正確時間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同上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正面);就犯罪人數及分擔之犯行言,其於警訊時謂有上訴人及另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六人押伊上車(同上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稱:由上訴人及一位朋友開一部車將伊攔下來,另一部車下來三個人,叫伊上車(共五人),其中二個人押着我的手,一個拉我上車。(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當時我在路邊打公共電話,上訴人與另一男子過來,向我要賭債……這時從福斯車下來四個男子,二個從我左右架住,另外二個從後面將我推上福斯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就其他犯罪事實言,被害人於警訊時指上訴人等逼令其簽發本票五紙,及切結書一份(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九頁反面),旋於偵查中則稱:「我簽完本票,他們就把我放了」(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逼寫切結書之事。足見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指訴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原審於被害人指證之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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