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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指油壓店服務小姐洪蔡○○、吳○秀 (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吳○秀) 、男客蔡○男等人之證言,以及上訴人自承其係上開指油壓店老闆,共同被告林○娌、金○城 (二人均經判刑四月,林○娌緩刑三年確定) 亦供認該店係上訴人所經營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蔡○男嗣後改稱無猥褻行為,證人洪蔡○○改稱金○城非該店經理等供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非可取。而以上訴人所為○○指油壓店無色情項目,其未使店內女服務生為猥褻行為等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而依證人莊○卿所述,店方沒有向其介紹色情交易,是因其要求做純指壓之故。

證人朱○花謂公司規定要穿制服替客人按摩等語,對於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顯然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證人洪蔡○英、吳○秀均表示不知老闆是誰,可見上訴人雖為負責人,但對色情按摩部分並不知情云云。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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