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五號
- 上訴人
-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甲○○擔任調派車輛及人力,以運送走私未稅洋菸工作,甲○○並提供其高雄市○○區○○路十五巷十四號住處,供丙○○藏匿該等走私物品,復以二千元之代價代為僱用羅清輝負責運送走私洋菸。羅清輝、甲○○與丙○○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陪同羅清輝駕駛XZ-○四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前往台南市安平漁市場對面製冰場,欲將丙○○於當日向綽號「阿仁」購入由「展弘號」漁船走私進口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未稅洋菸運回高雄,甲○○到達後,隨即離開,旋於當日(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安平漁市場對面製冰廠前碼頭,由李冬華夥同乙○○、許揮雲、李福川、劉誠信共同將上揭未稅菸類自「展弘號」漁船上搬運至XZ-○四四一號小貨車上,羅清輝則在貨車上接貨,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未稅菸類。同日上午,丙○○又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一三五號住處,向綽號「阿仁」者販入欲供出售圖利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物品菸類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附表編號三之走私物品菸類(未逾完稅價格十萬元),載往高雄市○○區○○路十五巷十四號甲○○住處寄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菸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稅菸類係乙○○於公海購得,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乙○○判處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三之記載),是該未稅菸類,應屬乙○○所有,無庸置疑,但同一理由項下,又認定上述附表編號一未稅菸類業經丙○○意圖販賣而向綽號「阿仁」者販入,已屬丙○○所有,並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丙○○判處之主刑下諭知沒收(見同上理由三之記載),彼此矛盾,因攸關法律之適用,應予究明。次查原判決認定參與本件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之人,計有甲○○、丙○○、羅清輝三人,但另案卻認定尚有李冬華參與運送,李冬華部分並經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事涉事實之確定,及共犯之人數,應予釐清。又原判決既認甲○○、丙○○係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但於理由二項下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論結欄則引用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法條之引用,顯與主文記載之罪名不符,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