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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其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渠係自首之辯解,認不足採取,而僅是投案一節,已在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為自首,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於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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