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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過失犯行,所為伊右轉時,小心駕駛,看不見被害人沈添財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未加調查又未敍明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我從照後鏡看右後方無車輛,就右轉至車頭彎入大社工業區方向,才發現貨櫃車已經輾到沈添財所騎的機車,已在右方向後輪後面」等語,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撞及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原判決引為所憑證據之一,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可言。況論理與經驗法則,俱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辯,自非適法。至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酌情量處以有期徒刑十月,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陳詞,認量刑過重,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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