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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大亞百貨公司地下二樓,撿到皮夾,易翠萍才從走廊盡頭跑至上訴人之背後,搶上訴人所持之現款,並捏痛上訴人之手臂,上訴人實係被害人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據證人易翠萍於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復經證人邱淑蓉於一審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贓款新台幣七百元扣案,及上訴人握在手中呈縐摺痕跡之贓款照片四張可證,為其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就原判決已予指駁之事項重複為主張,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