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貸款給林長功、徐正汎、耿萬富固係事實,但是否乘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未舉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在麵店擔任廚師因收入不多,乃欲以些許之積蓄,貸放生息,貼補家用,尚非以之為常業,原審未就上訴人究以何為生,貸放金額若干利息若干,詳細查明,並於理由項下說明以重利為常業之證據及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期(十日)之利息為二千元,利息先扣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且經共犯賴朝乾供述甚詳,核與借款人李金發、林長功於警訊、耿萬富、徐正汎於原審調查時所述相符,復有借款人名冊、借款憑證、借款利息收入帳冊、借款人債務清償表扣案可證,並說明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與賴朝乾仍有經營貸款之行為,縱貸放數額減少,仍不影響其構成犯罪,上訴人放款生息取得重利顯係乘他人急迫為之,且常業犯並不以別無他業為限,上訴人租房屋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客戶,顯見係以貸放重利恃以為生,為其認定上訴人犯常業重利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自八十四年初起,即未再刊登廣告,伊是在作廚師云云,係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在理由內已明白記載:「被告甲○○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指未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未調查證據,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