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第八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共同被告陳國泰(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將其與上訴人共同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予郭文良代售,復交付三布袋數量不詳偽鈔予郭文良負責銷燬等情,然事實欄一則認定上訴人與陳國泰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偽造新台幣,前後顯有歧異,且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陳國泰另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偽造鈔票犯行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陳國泰原供稱交付郭文良之偽鈔係黃澤文偽造交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方改稱係與上訴人共同偽製,究竟起自郭文良處之偽鈔,是否為上訴人與陳國泰共同偽製,自可送請鑑定即能辨明,原審未予調查,率憑陳國泰已有瑕疵之供述,一併認係上訴人與陳國泰所共同偽造,有應為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與陳國泰迭次之自白,核與許清輝、郭文良、林玄銘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國泰之口卡片、上訴人與陳國泰、陳玉章間之監聽電話錄音及查扣之偽造新台幣券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㈣內,已載明陳國泰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偽幣交予郭文良代售,並交付三布袋偽幣託郭文良負責銷燬等情,核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偵查卷內資料所載相符,足徵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八十四年二月間」,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顯然誤寫,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審對陳國泰所供交付郭文良偽鈔之來源,依職權定其取捨所為之判斷,自與證據法則無違。況上訴人與陳國泰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偽造新台幣券之犯行既臻明確,而陳國泰交付郭文良偽造幣券之時間又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而非八十四年二月間,業如前述,要無就郭文良處查扣之偽鈔送請鑑定所謂紙張、墨色、版模是否相符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