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陳○甲之指證,證人李○純、黃○玲警訊供述之證言,共同被告萬○泉、黃○銘(均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呂○哲、賴○福(另案審理)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扣押之木棍、沾有血跡西裝外套,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新永和醫院函暨診斷證明書、檢驗通知書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僅過去看誰被打,未加入圍毆,亦未參與妨害自由等語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上訴意旨略謂:共同被告黃○銘、賴○福、呂○哲前後之供述不一,顯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逕擇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證,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查扣之上訴人西裝外套上所沾血跡,經鑑定結果,係與陳○甲之血跡相符,可證上訴人未參與毆打吳○瑋,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依陳○甲、李○純、黃○玲之供述,皆未指摘上訴人有毆打吳○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故共同被告之供述,前後縱稍有不符,倘其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經調查其他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
又所謂論理法則者,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而言,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黃○銘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呂○哲、賴○福二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供明上訴人有參與共同毆打吳○瑋,證人李○純、黃○玲復證實見一群人在現場毆打吳○瑋、陳○甲二人,原判決復參酌上揭其他證據,予以採信,自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矛盾與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傷害吳○瑋、陳○甲二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吳○瑋、陳○甲二人,上訴人等共同傷害吳○瑋部分,與吳○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已詳述其理由,上訴人自應就傷害吳○瑋致死部分,同負其刑責,尚難因其西裝外套僅沾染陳○甲血跡,未沾有吳○瑋血跡,即得解免其此部分之刑事責任,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上訴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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